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 保值二手车 保值二手车

二手车停在公共停车位_二手车公共停车位管理办法

tamoadmin 2024-06-08 人已围观

简介1.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修正)2.停车收费管理办法3.公共车位被商家霸占怎么处罚4.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5.佛山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6.公共停车位被占用谁管关于小区停车位的新规如下:所谓地面停车位是指直接设置在小区地表,以划线分割方式标明的停车设施,一般需要得到政府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

1.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修正)

2.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3.公共车位被商家霸占怎么处罚

4.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5.佛山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

6.公共停车位被占用谁管

二手车停在公共停车位_二手车公共停车位管理办法

关于小区停车位的新规如下:

所谓地面停车位是指直接设置在小区地表,以划线分割方式标明的停车设施,一般需要得到政府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价格、财政、税务、房地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在停车场管理中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规划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竣工后,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还应当征求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共停车场恢复原状。第十四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第三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第四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车场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 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市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编制主城区停车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停车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第八条 新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新建写字楼、商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建停车场。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车场。第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体系。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设置简易式、机械式停车设施可以按照机械式设备安装管理。第十一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30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页;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四)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第十六条 路内停车位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不得影响步行通行、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路内停车位: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火栓周边5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6米、单向通行少于2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人行横道线两侧5米范围内区域;

(七)宽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

(八)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队(站)门前、紧急避难场地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九)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影响桥梁、隧道等结构设施安全的区域;

(十一)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范围内;

(十二)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位的路段。

公共车位被商家霸占怎么处罚

停车收费管理办法是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具体内容如下: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定价形式。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具体定价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商场、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核定。经营成本按照停车场维护、管理所需支出,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停车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停车场经营成本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停车场经营企业加强管理,降低成本。

2015年12月15日《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予以废止。

政府在制定停车收费标准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停车需求和供给:政府需要了解当地的停车需求和供给情况,包括停车设施的数量、类型、分布以及停车位的供给量。这些数据可以帮助政府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以满2、足停车需求,同时避免停车资源的浪费。

3、道路交通状况:政府需要考虑当地的道路交通状况,包括交通流量、道路拥堵程度、公共交通发达程度等。这些因素会影响市民对停车位的需求和停车时间的长短,进而影响停车收费标准的制定。

4、市民收入水平:政府需要考虑到市民的收入水平,制定出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避免因收费过高而加重市民的负担。同时,政府也需要考虑如何通过合理的收费标准,鼓励市民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对停车位的需求。

5、停车场经营成本:政府需要了解停车场经营成本,包括人力成本、设施维护费用等。这些成本会影响停车收费标准的制定,政府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定价,以保障停车场正常运营。

6、相关法律法规:政府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在制定停车收费标准时,政府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违规行为而引发法律纠纷。

综上所述,政府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制定出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以满足市民的停车需求,同时保障停车行业的正常运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占用公共停车位一般是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公共车位被商家霸占投诉途径如下:

1、当事人打交警队的电话报警就可以的,直接找交警队现场抄牌,拖走就可以了;

2、当事人还可以向当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投诉反映。

不按规则停车处罚方式:

1、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利用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指定地点停放,对违法驾驶人处200元罚款;

2、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处200元罚款;

3、机动车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车辆或临时停车的,处100元罚款。

综合分析,商户霸占公共车是违法行为,可以向当地交管部门进行举报,交管部门会依法进行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佛山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城建、工商、税务、物价、质监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标准,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及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第十一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对于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专项研究,确定停车配建要求。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建。

公共停车位被占用谁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管理,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政府引导、多方参与、保障民生的原则。道路停车泊位坚持静态交通和动态交通协调发展的理念,遵循有偿使用的基本要求。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有管理者管理,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摩托车停车场、运输站场内的停车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除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城市道路以外,向社会开放的,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停车场等。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以内设置的,供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停车场相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制定停车场行业发展政策,统筹指导公共停车场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牵头编制市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协调指导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建立全市停车诚信系统。

市公安机关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提出意见,查处道路违法停车行为,统筹指导停车场视频监控等安防设施的安装、验收和使用。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编制市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对停车场相关规划实施监督管理,调整与落实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指标,指导停车场建筑物和构筑物设计方案的审核,编制停车场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工程类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职权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配建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做好物业管理中涉及停车场的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停车场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

市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管执法、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可以参照市的规定,建立停车场综合协调机制,明确区内各部门的职责分工。第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应当区分停车场所在位置和停车时段,按照中心区域高于其他区域、路内高于路外、繁忙路段高于一般路段、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实行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提高公共资源利用率。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运行情况和交通管理政策,适时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第七条 鼓励国有、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停车设施,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依法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从土地供应、行政审批、费用减免、资金扶持等方面制定相应支持停车场行业发展的政策,并加强宣传、引导。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制定停车信息系统数据接入技术指引,普及5G移动通信技术等新一代智能化、信息化手段在停车场行业中广泛运用。鼓励我市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兼容ETC等不停车电子收费技术。

区停车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者按照停车信息系统数据接入技术指引将相关停车数据实时上传至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职责范围内收集和整理各自工作中涉及的停车场信息,并进行共享。

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实施停车场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工作。

道路停车泊位及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停车引导信息,提供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法律分析:公共停车位被占用由交警和城管部门管理。位于市政道路内的停车位,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依法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规划处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私自占用、圈占,霸占公共停车位属于交通违法行为。发现有公共停车位被占用的,可以向交警和城管部门投诉。

法律依据:《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职责分工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车泊位或者使用地锁、石礅、栅栏、限行桩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每泊位五百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约,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文章标签: # 停车场 # 停车 # 建设